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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当前个人股东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很严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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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4-30 12:57
标题:
当前个人股东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很严重(原创)
当前有限责任公司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比较频繁,存在很多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现象,一些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存续期间不分配利润逃避纳税,之后通过低价、平价转让股权(或私下另外收款等方式)减轻税负,造成税款流失。
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财产原值,是指:
(一)有价证券,为买入价以及买入时按照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
(二)建筑物,为建造费或者购进价格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三)土地使用权,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开发土地的费用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四)机器设备、车船,为购进价格、运输费、安装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
(五)其他财产,参照以上方法确定。
纳税义务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财产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财产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
个人所得税法没有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
,
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条款
A是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原始投入货币50万元,占50%的股权。200
8
年底,公司净资产为
6
00万元。A以
5
0万元的价格将其50%的股权转让给B,此时A该如何计交个人所得税?
(1)、(50-50)*20%=0万
(2)、(
300
-
5
0)*20%=
5
0万
税务人员主流观点
:
认为答案是
5
0万。但是,
税务人员主流观点目前依据不足。
作者:
阿斯兰
时间:
2009-4-30 13:03
确实如此,出于资本运作的的原因,已经遇到好多次平价转股的问题,个人地方的税务要求一定要交税,大部分地区的税务局倒是比较通融
作者:
qq1998
时间:
2009-5-2 11:30
当前个人股东低价或平价转让股权很严重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5-8 12:52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
国税发〔2009〕85号
(二)个人所得税
1.推进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
各地要加快推广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进一步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97号),力争在2009年底前将所有扣缴单位纳入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管理。凡是2008年度扣缴税款在10万元以上的扣缴单位,从2009年6月份开始必须实行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扣缴单位在办理扣缴申报时,必须按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的要求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进行汇总申报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税务总局将在2009年第四季度组织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执法检查,发现应实行未实行的,将通报批评。
2.规范高等院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各地要大力推进高校全员全额扣缴明细申报,加强高校教师除工资以外的其他收入和兼职、来访讲学人员的个人所得税征管。要选择部分扣缴税款可能不实、人均纳税额较低的高校进行分析、评估和检查,发现应扣未扣税款行为,要依法处理。
3.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和自行纳税申报的后续管理工作
各地要主动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协作,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进一步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流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对形式上采取平价、低价转让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可对其计税依据进行核定。各地要做好2008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应补税款的入库和后续管理工作。
4.加强企业工资薪金支出总额和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总额的比对
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协作,对企业所得税申报表中的工资薪金支出总额和已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总额进行比对。对二者差异较大的,地税局要进行实地核查或检查,对应扣未扣税款的,应依法处理。2009年度比对范围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总户数的10%。
5.加强对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管理
各地要加强与外部门的配合、协作。要与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配合,着重掌握外籍人员出入境时间及各种资料,为实施税收管理和离境清税等提供依据;与银行及外汇管理部门配合,加强售付汇管理,把住资金转移关口。要加强国税、地税以及内、外税管理部门之间的配合,以企业为单位,建立外籍个人管理档案。各地应根据外籍个人对中国税法的遵从程度,有针对性的进行宣传辅导、政策讲解或约谈,促使其据实申报。各地对外籍个人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及其他所得需要核查的,应按税务总局规定提出国际情报交换请求;得到对方国家情报后,应认真核查、确认个人所得;并摸索规律,逐步掌握不同国家外派人员的薪酬标准,重点加强来源于中国境内、由境外机构支付所得的管理。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5-8 12:52
3.加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和自行纳税申报的后续管理工作
各地要主动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协作,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进一步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流程,健全内部管理机制;对形式上采取平价、低价转让且没有正当理由的,可对其计税依据进行核定。
作者:
刘全
时间:
2009-5-9 15:04
我们很好啊,股权转让要有契税才肯来哟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6-15 21:36
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上一篇 / 下一篇 2009-06-15 10:3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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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在文件中明确,个人股权转让完成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的转让方或有代扣代缴义务的受让方,应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个人所得税,并取得完税证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个人投资行为在我国越来越普遍,与此同时,个人的股权转让也日渐增多。据了解,我国一年发生的个人股权转让数量相当巨大。目前,我国对个人转让非上市公司股权按“转让财产所得”征收20%的个人所得税。但是,由于大多数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个人股权转让的税收政策还比较陌生,不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和扣缴义务的现象比较常见。而个人股权转让具有偶发性和隐蔽性,转让价格又带有主观性,税务机关在税收管理中存在一定难度。
为了堵塞税收管理中的漏洞,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这份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对个人股权转让过程中的涉税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文件明确,股权转让交易各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文件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主动加强与工商部门的协作,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进一步规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管流程,建立完整的管理链条和内部控管机制;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这份文件对加强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将起到积极推动作用。”陕西省地税局所得税处的董处长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说。据他透露,去年该省个人股权转让有一笔就缴纳个人所得税1.4亿元。他表示,文件对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征管规程作了进一步规范,提出了更明确的要求,使一线征收单位在执法中有法可依,有利于税务机关堵塞税收漏洞,关上可能造成税款流失的“阀门”。
据悉,我国已经发生的最大股权转让缴税案例,是北京大中电器创建人张大中因把自己所持股权转让给国美电器而缴纳了5.6亿元个人所得税。
发文标题: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
发文文号:国税函[2009]285号
发文部门: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时间: 2009-6-12
实施时间: 2009-6-12
失效时间:
法规类型:个人所得税
所属行业: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全国
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自然人(以下简称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种征管促进堵漏增收的若干意见》(国税发[2009]85号)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6-17 19:41
国家财政捉襟见肘,个税新政如何拆招
通知中明确,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一、股权交易各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完成股权转让交易以后至企业变更股权登记之前,负有纳税义务或代扣代缴义务的转让方或受让方,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扣缴)申报,并持税务机关开具的股权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股权交易各方已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未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企业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股权变更登记时,应填写《个人股东变动情况报告表》(表格式样和联次由各省地税机关自行设计)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获取个人股权转让信息,对股权转让涉税事项进行管理、评估和检查,并对其中涉及的税收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罚。
四、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
五、税务机关要建立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内部控管机制。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电子台账,对所辖企业个人股东逐户登记,将个人股东的相关信息录入计算机系统,实施动态管理。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分别负责信息获取、评估和审核、税款征缴入库和反馈检查等环节的工作,各部门应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形成完整的管理链条。
六、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按照本通知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积极主动地开展工作。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的支持,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定期主动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股权变更登记信息。要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做好相关税法及政策的宣传和辅导工作,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6-17 19:45
由此想到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
蓝色的海
看了这篇文件,对有人说的国税发[2008]115号《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中“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 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执行难问题豁然开朗,至少有两个办法可破解执行难:
一、需纳税的“股东”向税务局缴保证金,在办初始税务登记时扣缴。(不讨论细节)
二、与工商协商,增加股份需经确权登记方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在进行初始确权登记时须提交税务局出具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免税、不征税证明。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6-17 19:47
以前经常出现自然人股份平价转到自己名下的投资公司去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6-19 22:05
葫芦未必都成瓢——谈谈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wzhh2o
目前,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的具体规定,见于两个文件,一是国税发[2008]115号“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另一个是国税函[2005]319号“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对照这两个文件的内容,可以明显地看出,115号文已经否定了319号文的规定,由暂不征税,变成经济行为实现时即征税。有意思的是,虽然这两份文件规范的几乎是相同的经济行为,但115号文只字未提315号文,只是在文件的第三条,对已经按319号文执行的应税行为,作出了加强管理的规定。
对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两份文件规定一至的内容为:一是被评估的资产是属于个人非货币性的资产;二是评估的经济行为是用于投资企业并取得股权;三是资产评估有增值才需考虑个人所得税的缴纳;四是取得相应股权的价值高于被评估资产的原值部份作为个人所得税的计征依据。115号文补充规定的内容为:一是定义了个人为自然人,对缴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作了排除;二是明确了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后投资企业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资产原值部分的所得项目为“财产转让所得”;三是追加了个人取得企业因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资本而取得股权应视同取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四是规定了纳税时间为取得股权时,且全部为被投资企业代扣代缴。
对于以上文件规定的内容,个人觉得,无论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精神、相关应税行为的内涵、还是实践操作的可行性,115号文都要逊于319号文的规定。
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
(一)、关于资产评估
财企[2004]20号“关于印发《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的通知”明确资产评估的定义为“资产评估,是指注册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建设部1999年12月发布的《国家标准房地产估价规范》定义房地产估价为:“专业估价人员根据估价目的,遵循估价原则,按照估价程序,选用适宜的估价方法,并在综合分析影响房地产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房地产在估价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或价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动。”
分析以上关于资产评估的定义,可以看出资产评估价值的运用有两个非常明显的限制条件,一是评估基准日(估价时点),二是评估目的(估价目的),也就是说,无论资产评估的结论是增值、减值还是不变,其价值都是评估对象在一个明确的时点、由专业的评估人员根据特定的评估目的,分析估算发表的专业意见,并不是放之四海而皆准的一个客观价值,其评估结论受诸多假定限制。事实上,一般的资产评估报告亦都会明示资产评估结论的时效性及评估结论仅限于资产评估报告所示评估目的实现时确定被评估资产价值进行参考。评估结论能否直接用于个人所得税征收依据则完全是另外一个方面的问题,在目前的资产评估业务中,可能没有任何一个评估机构、评估师会对自己的评估结论超出报告明示目的之外使用表示支持。
(二)、关于资产评估增值
形式上,资产评估增值表现为资产评估结论与评估对象历史成本的差异,如果历史成本依据不足或不明确,评估师一般不明确判定增减值。资产评估价值变动的本意是由于宏观的政治、经济环境等变化以及资产自身功能、性能的增减等诸多因素导致被评估资产在特定时点,用于特定经济行为时,其价值在货币计量方面的变化,并不表示资产所有人权益的增加或减少,只有在特定经济行为实现且实现这一特定经济行为的价值计量以资产评估结论为依据时,资产评估的价值变动对于资产所有人才具有现实的经济意义。
二、关于投资
2006版《企业会计准则—投资》中将投资定义为:"企业为通过分配来增加财富,或为谋求其他利益,而将资产让渡给其他单位所获得的另一项资产"。本文讨论的是个人进行的投资行为,虽然不适用《企业会计准则》,但从个人与企业法人是同样地位的民事法律主体从事的都是投资这一经济行为角度来看,对于投资的特点还是具有很高的一致性。
在《企业会计准则—投资》讲解中,对于股权投资行为的特点特别强调了以下两点:
1、投资是以让渡其他资产而换取的另一项资产,这项资产与其他资产一样,能为投资者带来未来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是指能直接或间接地增加流入企业的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能力。
2、投资所流入的经济利益,与其他资产为企业带来的经济利益在形式上有所不同。投资通常是将企业的部分资产转让给其他单位使用,通过其他单位使用投资者投入的资产创造的效益后分析取得的,或者通过投资改善贸易关系等从而达到获取利益的目的。
从特点一可以看出,投资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的经济利益是未来的,经济利益流入投资者的形式是现金或现金等价物。
从特点二可以看出,投资行为给投资者带来经济利益是不确定的,一是因为这种经济利益是未来的,二是能否给投资者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多少经济利益要看被投资单位使用投资者投入的资产能否创造效益或创造多少经济效益。
也就说,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仅是取得了从被投资单位获得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并没有获得现时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大小,也仅反映了从被投资单位取得经济或其他利益高低的权利,是否能取得经济利益,还要看未来被投资单位的效益。经济利益的获得应当是以是否取得现金或现金等价物的流入来确定。
三、关于个人投资取得的股权与个人应税“所得”的关系
从《个人所得税法》的立法宗旨来看,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应当是个人“所得”,虽然《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并没有明确定义“所得”的内涵,个人理解“所得”应当为应税个人获得的经济利益,这种利益是现时的、已经获得的;是确定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对于“所得”的形式《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为:“个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和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的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无凭证的实物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有价证券的,根据票面价格和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所得为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的,参照市场价格核定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投资取得的股权特殊性在于其获得股权时仅是取得了获取未来经济利益的权利,该经济利益在取得股权是并不是确定的、可用货币计量的,其价值一般取决于被投资企业的未来盈利能力,这是其一。
其二、个人投资企业取得股权也不同于条例所说的“实物”、“有价证券”,“实物”、“有价证券”的价值是可以参照市场价格进行计量,且实物可以为个人使用、消耗、转让,从而实现“实物”自身的经济价值,也就是说,“实物”、“有价证券”在取得时,其价值是确定的,可以用货币计量的。而个人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权一般是没有市场价格可供参照的。
其三、个人投资者投资取得股权时的股权价值确定应当是“企业价值评估”解决的范畴。股权自身价值的货币表现形式至少由两个因素决定,一是未来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二是股权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这两部份的经济利益在投资取得股权时都是难以准确计量的,所以要想确定个人投资者投资取得股权时的股权价值是又一个资产评估过程。同时,个人投资者在取得上述两方面经济利益时是明确必须缴纳个人所得税的。如果在取得股权时即按评估后的价值缴纳个人所得税,则在个人以实物资产投资这一具体行为中,应当存在重复征税的嫌疑了。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后投资企业取得的被投资企业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资产原值部份,从《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角度来看,应当是“其他形式的经济利益”所得,但其是否应在取得时纳税,以及按什么标准确定应纳税所得额则是需要再商榷的。
四、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
首先,资产评估增值转增股本不是一个普遍的经济行为,事实上绝大部份企业资产评估价值变动甚至都不能进行账务处理,不可以调整被评估资产的账面价值,如果不符合账面价值调整的条件,转增股本当然也就无从谈起。根据《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的规定,资产评估增值只有在“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情况下,才能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不属于产权变动所进行的资产评估增值不能入账,不能调增资产价值。对于“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相关规定则比较散,虽然名为“法定”,却并不是有一部什么专门的法来规定了“法定重估”,能够调整被评估资产账面价值的情况主要存在于两类经济行为:一是企业的股份制改制(包括IPO),二是国有企业的公司制改革。
其次,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指南第3号-验资》第4.231规定,对于以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转增注册资本的,除实施变更验资的一般审验程序外,还应当对用于转增注册资本的资本公积等进行审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价值。也就是说,即使符合“法定重估”和“企业产权变动”的条件,转增股本一般也都是通过对企业整体资产的评估,确定企业净资产的价值,再以企业的净资产来折股,对于单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情况不知道是什么情况下才可以发生,希望能得到高人指点。
五、关于115号文件的可操作性问题
一是股权价值的确定问题。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取得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相应股权在取得时,其价值并不必然等于被投资企业净资产账面价值剩以其所占股权比例,理论上其股权价值应当是未来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和股权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所获得的经济利益资本化之和。对于这样的一个价值内涵,要求被投资企业在投资者取得股权时进行准确计量,无疑是超出其业务能力的。
二是资产原值的确定。对于符合税务部门一般的认定习惯,比如发票、其他合法票据等齐全并能完整提供的还好说,如果不能提供或不完整,问题又来了,核定原值的权力在税务机关,被投资企业是无权核定的。
认定不了股权的价值和资产原值,也就没有准确的应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无法计算,“代扣代缴”就成了镜花水月。
三是无款可扣的问题。不论是转增的个人股本还是投资取得的个人股本,在取得时,都不需要个人投资者直接交纳货币资金,因为其取得股权的依据是非货币性资产或是对被投资企业原持有的股权,在取得股权时,被投资企业实际上没办法操作“代扣代缴”,充其量也只能是“代收代缴”,只是不知道有多少个人投资者会在自己章程规定的出资义务之外,再捧着税款去领取自己的股权证。这样的业务除非在投资协议中约定,否则,待投资行为实现时再谈税款的事难度会比较大。
整体感觉,对个人用于投资企业的非货币性资产资产评估增值部份在投资者取得股权时就征收个人所得税有点“超前”,打个不恰当的比方,税法规定对“瓢”要征税,但征收机关从自己管理与征收的效率及效益出发,规定所有“葫芦”都要缴税,同时还假定一个葫芦要做两个“瓢”,未来如果多做了,多做的“瓢”还要再征税,其实“葫芦未必都成瓢”。
作者:
云中飞
时间:
2009-6-19 22:06
“国税发[2008]115号文件总局网站找不着,只有114、116,独缺115,在我们地税公文系统中也未找着,咨询省地税答复是本文件不发,不执行。到底是啥回事嘛!”
某网友回复“请示省局答复是文件有瑕疵,不下发执行。”
《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5号)原文:
发文时间: 2008-1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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