蒙濛 发表于 2011-8-9 09:03:20

国税发〔2009〕31号

国税发〔2009〕31号
8.开发企业建造的售房部(接待处)和样板房,凡能够单独作为成本对象进行核算的,可按自建固定资产进行处理,其他一律按建造开发产品进行处理。售房部(接待处)、样板房的装修费用,无论数额大小,均应计入其建造成本。
如果售房部在一栋商品房一二楼的,成本可以进入建造成本了。

国税发〔2009〕31号
第三十二条
除以下几项预提(应付)费用外,计税成本均应为实际发生的成本。  (一)出包工程未最终办理结算而未取得全额发票的,在证明资料充分的前提下,其发票不足金额可以预提,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
目前这条还可以用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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