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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 政策整理:立案前补交税款的,能否认定为偷税?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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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20-7-26 14:30:11 |显示全部楼层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的批复
  税总函[2016]274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2009年北京聚菱燕塑料有限公司偷税案件复核意见有关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6〕13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支出不得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是,该企业税前扣除的上述支出,是企业真实发生的支出。
  根据你局提供的材料:一、除本案所涉及稽查外,未对该企业进行过其他稽查立案处理;二、除本案所涉违规列支行为外,未发现该企业成立以来存在其他违规列支行为;三、本案所涉该企业为部分管理人员购买的商业保险已在当期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据此,从证据角度不能认定该企业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
  综上,我局同意你局的第二种复核意见,即不认定为偷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有关问题的批复
  税总函[2013]196号
山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税务检查期间补正申报补缴税款是否影响偷税行为定性的请示》(晋地税发〔2012〕1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是否属于偷税,应当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纳税人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且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构成要件的,即构成偷税,逾期后补缴税款不影响行为的定性。
  纳税人在稽查局进行税务检查前主动补正申报补缴税款,并且税务机关没有证据证明纳税人具有偷税主观故意的,不按偷税处理。




  三、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呼和浩特市昌隆食品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行为定性问题的复函
  国税办函[2007]513号
最高人民检察院: 
  《税收征管法》未具体规定纳税人自我纠正少缴税行为的性质问题,在处理此类情况时,仍应按《税收征管法》关于偷税应当具备主观故意、客观手段和行为后果的规定进行是否偷税的定性。税务机关在实施检查前纳税人自我纠正属补报补缴少缴的税款,不能证明纳税人存在偷税的主观故意,不应定性为偷税。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
  第五十二条 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
  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追征税款、滞纳金;有特殊情况的,追征期可以延长到五年。
  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不受前款规定期限的限制。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12年修正本)
  第八十一条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所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计算错误等失误,是指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以及明显的笔误。




  六、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征求《税收征管法修订稿(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税总办函[2014]577号
  4.明确界定逃税
  《刑法修正案(七)》中将 “偷税”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其行为特征由过去的列举式改为概括式,并将主观故意作为界定逃税的一个必要条件,但现行税收征管法还是偷税的表述与刑法表述不一致,不利于保护纳税人权益,也增加了税务部门向公安检察部门移交案件的难度。根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将现行税收征管法的“偷税”改为“逃避缴纳税款”,其行为特征由列举式改为概括式,并界定“欺骗、隐瞒手段”的具体情形。
  现行税收征管法未区分未缴少缴税款是否为主观故意,导致征管实践中为社会各界所诟病的所谓“非欠即偷”。一部分纳税人非主观故意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也被税务机关以偷税予以处罚。因此,本次征管法修订中,做好与刑法的衔接,规定因过失造成少缴或者未缴税款的,承担比逃避缴纳税款较轻的法律责任,减轻纳税人负担。
  第九十九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称采取欺骗、隐瞒手段是指下列情形一)伪造、变造、转移、藏匿、毁灭账簿、凭证或者其他相关资料;(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虚列支出或者转移、隐匿收入;(三)转移、藏匿应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四)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转移、藏匿、逃逸;(五)骗取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待遇)的资格或者条件;(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过失违反税收法律、法规,造成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照本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追缴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并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七、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账外经营收入逾期申报问题的批复
  浙地税函[2003]309号
温岭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对自行申报应否鉴定为偷税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你局管辖的纳税人(温岭市太平路菜市场)采用账外设账方式设立会计账簿,申报纳税时,仅就部分账簿记录进行申报纳税,该行为属"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要求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的规定;但该纳税人慑于法律的威严,在税务部门立案检查之前,对账外经营收入进行了申报纳税,因此,未形成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对偷税必须同时具备行为违法和结果违法的规定,该纳税人上述行为未构成偷税。对此违法行为,你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该纳税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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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0-7-28 14:41:51 |显示全部楼层
    不认定偷税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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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0-12-6 09:06:40 |显示全部楼层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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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0-12-6 11:11:06 |显示全部楼层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账外经营收入逾期申报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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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21-5-1 15:22:47 |显示全部楼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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