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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料] 重磅: 法院判决—地下车库管理权归业主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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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9-12-23 08:53:18 |只看该作者 |倒序浏览
    重磅: 法院判决—地下车库管理权归业主

    中国发展网讯息 地下车库本应作为房屋公共资源的一部分,由所有业主共享权益,但长期以来,开发商利用优势地位把持地下车库的所有权和管理权,业主们往往只能忍气吞声作罢。
    然而,在湖南长沙,东成大厦的业主们却咽不下这口气,业主们为此走上近两年的诉讼之路。
    12月16日,他们收到了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
    负一楼地下车库的管理权归业主委员会;联鑫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对车库行使权利。
    据了解,业主委员会通过民事诉讼拿回地下车库管理权,在全国比较罕见。
    时间轴:
    东成大厦位于长沙市芙蓉路,由湖南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成房产”)开发建设,在1999年刚交付使用的时候,曾经是芙蓉路上一栋颇有名气的楼盘。
    该大厦地上有30层,地下2层。地下负二层为人防工程,地下负一层为地下车位。其时,东成大厦物业由湖南东盛物业管理有限负责管理(以下简称“东盛物业”)。
    2002年2月,经长沙市房管局核定,为东成大厦负一楼办理了产权证,产权归东成房产所有。
    2004年5月,东成房产通过湖南省拍卖公司以拍卖方式对其包括车位在内负一楼的房屋产权进行处置,长沙联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鑫公司”)通过竞拍方式取得该车位及其他房屋的产权。联鑫公司到房屋产权登记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
    在2016年3月,由于对东盛物业诸多不满,东成大厦业主委员会与其进行多场官司后,终于结束了与东盛物业的关系。
    业主征集了4位自愿当发起人的代表,到长沙工商部门注册成立长沙市好邻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邻居公司”),从社会上选聘有丰富物业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主管,开始摸索自我管理方法。2016年11月23日,业委会与好邻居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其管理小区物业。
    然而,小区负一楼(含地下车位)的管理权却一直在联鑫公司手里,它修建停车设施,对外来车辆和业主车辆进行收费。就这样,东成大厦停车场分室外和室内,室外即大厦停车坪由好邻居公司负责收费,室内即地下车库由联鑫公司收费。
    业委会维权
    2016年,东成大厦小区业主自行成立好邻居公司后,所有业主成为公司股东,物业开始实行自管。本着“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的规定,东成大厦业委会向联鑫公司去函,要求联鑫公司交出负一楼的停车场管理权。联鑫公司以负一楼产权归己为由,拒绝交出管理权。双方多次协商未果。
    2018年8月,东成大厦业委会将联鑫公司告上法庭。
    东成大厦业委会诉称,联鑫公司在未经东成大厦业主大会任何授权的情况下,非法对东成大厦负一楼把持,修建收费设施,对业主和外来车辆收费,对抗大楼物业由一个物业企业施行管理的强制规定等,由此给整栋大楼埋下公共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联鑫公司退出对东成大厦负一楼的非法管理;联鑫公司向东成大厦业委会交付负一楼停车管理的全部资料文件、档案、钥匙。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
    法院审理认为,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东成大厦业委会作为备案的业主委员会,是有权代表东成大厦全体业主的法定机构,其与好邻居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约束力。
    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本案涉案的东成大厦物业管理的现状是负一楼由联鑫公司管理,其余部分由好邻居公司管理,好邻居公司是与东成大厦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公司,根据前述规定,联鑫公司应退出对负一楼的管理,由好邻居公司统一进行物业管理。故对东成大厦业委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终审法院维持原判
    联鑫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上诉状中,联鑫公司表示,一审判决在未查明东成大厦负一楼权属状况等基本情况而且东成大厦业委会也未提交该负一楼权属证据的情况下,判决要求联鑫公司退出对东成大厦负一楼的管理,并交出全部资料文件档案钥匙,明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东成大厦负一楼为联鑫公司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的独立所有的房产,并进行了物权登记,联鑫公司对此拥有专属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联鑫公司依据房屋的规划用途,办理了合法的经营手续,以及经营停车场,服务于大楼用户和广大社会用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东成大厦业委会辩称,东成大厦地下停车位属于大楼公共设施,应该是提供给全体业主进行使用,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由物业公司实行管理。东成大厦业委会请示了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回复应由一个物业公司实行管理,负一、负二楼消防安全都是东成大厦业委会负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
    (1)业主享有委托物业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的权利。
    东成大厦业委会代表东成大厦全体业主与好邻居公司签订的《东成大厦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
    (2)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东成大厦业主委员会信访问题的回复》明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东成大厦负一楼停车场应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管理。
    (3)本案涉案东成大厦负一楼由联鑫公司管理,而好邻居公司是与东成大厦业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公司,联鑫公司虽主张东成大厦负一楼车库的所有权归其所有,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4)但本院认为:东成大厦负一楼除车库外,还有共有分摊面积,联鑫公司目前对负一楼的使用、管理行为承担了部分物业服务企业的职能,影响了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对负一楼安全设施的维护,一审判决联鑫公司应退出对东成大厦负一楼的管理,由好邻居公司统一进行物业管理,并向东成大厦业委会交付负一楼停车管理的全部资料文件档案钥匙,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5)联鑫公司应在合理范围内对车库行使权利。
    据此,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附件:
    物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改善人民群众的生活和工作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
    第四条
    国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业主及业主大会
    第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五)选举业主委员会成员,并享有被选举权;(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大会。业主大会应当代表和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应当考虑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建筑物规模、社区建设等因素。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十条
    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应当在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但是,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一致同意,决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五)筹集和使用专项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书面征求意见的形式;但是,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参加。业主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大会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20%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四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
    第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物业管理的实施情况;(二)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三)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四)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五)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成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七条
    管理规约应当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管理规约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管理规约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应当就业主大会的议事方式、表决程序、业主委员会的组成和成员任期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第二十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配合公安机关,与居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社会治安等相关工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相关居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自治管理职责,支持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并接受其指导和监督。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应当告知相关的居民委员会,并认真听取居民委员会的建议。
    第三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销售前将临时管理规约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并予以说明。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对遵守临时管理规约予以书面承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提倡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投标人少于3个或者住宅规模较小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但是,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二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二)设施设备的安装、使用和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四)物业管理所必需的其他资料。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将上述资料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第四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三十二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
    第三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由一个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
    第三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合同应当对物业管理事项、服务质量、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与使用、物业管理用房、合同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与业主委员会办理物业验收手续。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
    第三十七条
    物业管理用房的所有权依法属于业主。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物业管理用房和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料交还给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业主大会选聘了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之间应当做好交接工作。
    第三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四十一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
    第四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四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前款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四十五条
    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违反有关治安、环保、物业装饰装修和使用等方面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制止,并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物业服务企业的报告后,应当依法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协助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发生安全事故时,物业服务企业在采取应急措施的同时,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协助做好救助工作。物业服务企业雇请保安人员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保安人员在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秩序时,应当履行职责,不得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七条
    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权利义务由业主和物业使用人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有关规定。物业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和管理规约的规定,有关业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管理活动中的投诉。
    第五章 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四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改变用途。业主依法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确需改变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应当提请业主大会讨论决定同意后,由业主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业主、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的道路、场地,损害业主的共同利益。因维修物业或者公共利益,业主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物业服务企业确需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征得业主委员会的同意。业主、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临时占用、挖掘的道路、场地,在约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五十一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依法承担物业管理区域内相关管线和设施设备维修、养护的责任。前款规定的单位因维修、养护等需要,临时占用、挖掘道路、场地的,应当及时恢复原状。
    第五十二条
    业主需要装饰装修房屋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告知业主。
    第五十三条
    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非住宅物业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专项维修资金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四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五十五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名义,从事违反法律、法规的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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