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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警惕无形资产评估增值投资抵税陷阱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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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表于 2014-4-30 12:55:06 |显示全部楼层
    警惕无形资产评估增值投资抵税陷阱
      曹辉
    近期,一些企业主接到北京某财税公司的电话,电话中工作人员说,随着《公司法》的修订,非货币性资产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的出资比例不再受限制,对方可以低价提供专利权,然后帮助出资人高价评估后投资到企业,增加企业的注册资本。这样不但提高了企业的经营实力,而且高价入股的无形资产每年的摊销额还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起到抵减应纳税所得额、少交企业所得税的作用。对方只收取专利转让费与资产评估费,企业(出资人)花钱不多,收益不菲,一举两得。接着针对一些企业主提出的以无形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在投资时是否要交税的质疑,对方分别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与个人所得税进一步解答到:一、营业税方面,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   )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所得税方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18 )(一)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法规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但该文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已被废止,且新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企业以无形资产投资行为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条款中上述的视同销售货物行为。根据税收法定原则,企业以无形资产投资,不应视同销售,其增值部分不用交纳企业所得税。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根据《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即如投资人为个人的,其以专利权评估增值后投资,增值部分也不交个人所得税。面对财税公司工作人员证据确凿、法条清晰的剖析,很多企业主动心了。但天上真会掉馅饼?这是不是一个骗钱的陷阱呢?让我们对财税公司人员的说法从相关税收政策如下分析:
    从投资方角度
    一、营业税方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91   )是有效税收政策文件,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虽未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视同销售处理,但该条最后规定:“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是否另有规定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828号)规定:二、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该文件第二条第六款以兜底的方式明确:企业资产只要是资产所有权属改变都应视同销售,确认收入。且该文第三条规定:三、企业发生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情形时,属于企业自制的资产,应按企业同类资产同期对外销售价格确定销售收入;属于外购的资产,可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否意味着企业以外购的无形资产投资,只需以购入时价格确认销售收入,其增值部分不需作税收上的收入呢?《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0]148)规定:(八)企业处置资产确认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三条规定,企业处置外购资产按购入时的价格确定销售收入,是指企业处置该项资产不是以销售为目的,而是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且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换句话说,意味着如果企业处置该项资产是以销售为目的,或者不具有替代职工福利等费用支出性质,或者不符合在购买后一般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处置的要求,就不能以购价确定售价了。而只能以市场价确认销售收入,其增值部分应交企业所得税。且该文第五条规定:在以后纳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中,上述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口径和汇算清缴工作要求未作调整或特殊规定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但从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6号《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来看,该文自20101213日起已经不在有效文件之列,总局网站法规库也已删除。是否就意味着不再需要以公允价视同销售作收入对增值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呢?笔者以为,该文虽然不再有效,但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按公允价确认收入的原则却在财税主管部门出台的相关文件中一直得以体现。如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内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391号)中规定:二、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于投资协议生效且完成资产实际交割并办理股权登记手续时,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收入的实现。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应对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并按评估后的公允价值扣除计税基础后的余额,计算确认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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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综上所述,以无形资产评估增值投资,并不如上述财税公司人员所言那样。以无形资产评估增值投资抵税只不过是他们骗取钱财的一个幌子。以此幌子高价出售无价值的专利和收取高额的资产评估费用。希望广大企业主予以高度警惕,避免无谓的经济损失与税收风险!
    曹辉:浙江恒伟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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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文已发《浙江财税与会计》2014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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