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尘除垢 发表于 2013-6-27 21:36:48

浅析契税条例第八条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的失效性

浅析契税条例第八条纳税义务产生时间的失效性 某人于2008年6月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中约定交房日期为2009年6月。该房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137号)中按1%征收契税的条件,但税务机关仍按非优惠税率征了税,理由是财税137号文件是从自2008年11月1日起实施,该购房合同签订于2008年4月,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哪么该房适用的契税税率应该是多少呢?笔者认为随着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颁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这一规定已经失效,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根据这一规定,契税的发生依据是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反之,土地、房屋权属未转移时则无须交纳契税。我国的《民法通则》、《合同法》以及《物权法》中明确规定,权属的转移并不是以签订合同时间为准,而是以标的物的实际交付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因此,房屋即使交付了如果还没有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取得权属证书,购房人仍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人,所以仅凭购房合同便发生了纳税义务,这既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合同只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本身并不能使标的物发生转移,它只是合同当事人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依据。因此,以签订合同作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符合契税产生于权属转移的性质,否则便会得出契税产生于合同的不合法结论。根据《立法法》中当下位法与上位法不符时下位法无效的法律适用原则,笔者认为属于行政法规级次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与属于法律级次的《合同法》及《物权法》中的相关规定不符,应为失效条款。另外,据悉南京市自2003年3月1日起,商品房的契税纳税环节,将由原签订房屋权属转移合同起10日内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调整为在产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发证前向契税征收机关申报纳税。这一点也间接证明了现行契税条例第八条已不合时宜需要更改。这个案例给税务代理从业人员一个启示:对于有些问题不能囿于某些税收文件的表层而应从整个相关法律的角度来考虑,同时也说明一个合格的税务代理人员不仅要掌握税法还要对相关法律有一定的掌握。    作者:啄木鸟邮箱:1833795380@qq.com

茶心如禅 发表于 2013-6-28 20:53:32

对于有些问题不能囿于某些税收文件的表层而应从整个相关法律的角度来考虑,同时也说明一个合格的税务代理人员不仅要掌握税法还要对相关法律有一定的掌握。
出自房地产会计网www.fdckj.com,原文地址:http://www.fdckj.com/thread-60780-1-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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