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就一个字 发表于 2008-5-2 00:36:23

浅析外资物业管理公司的纳税筹划(精品文章不收费)

浅析外资物业管理公司的纳税筹划

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人为达到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的目的,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对企业的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活动进行事先安排的过程。分析上述概念,可以看出纳税筹划有以下两个特点:
1、    纳税筹划的目的是减轻税收负担和实现税收零风险。即评价纳税筹划是否达到效果主要看纳税筹划的目的是否达到。
2、    纳税筹划是企业在税法所允许的范围内,事先合理安排经营、投资、理财、组织、交易等各项活动达到纳税筹划目的的一项经济行为。
物业管理行业作为一项新兴的产业,随着社区经济的繁荣,逐步成为热门的管理行业。物业管理按物业类别可分为商住物业管理、写字楼物业管理、高级公寓物业管理和一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四种。物业管理企业物业管理是指由专门的机构和人员对已竣工验收投入使用的各类物业以经营的方式进行维护、修缮,并为产权使用人提供全方位的综合服务的管理行业。按照我国税法的规定,属于营业税的纳税范围服务业;企业作为外商投资企业,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企业的纳税筹划工作应从这两方面入手进行筹划。
首先,我们针对企业特点入手来,从营业税的纳税筹划工作谈起。在我国税法规定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按照营业额和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即:
应纳税额=营业额X营业税税率
从上述公式可以看出实现以降低营业税应纳税额为纳税筹划目标,就必需合理控制“营业额”,选择合适的营业税税率。
想要合理控制“营业额”就要明确营业税的征收范围,依据我国税法规定营业税是在我国境内提供营业税规定的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的一种流转税,所谓营业税的应税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加工和修理,修配,不属于条例所称应税劳务(应属于增值税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非应税劳务)。营业税应税劳务与增值税应税劳务是相互排斥的,两个税种均有所规定的征收范围,但由于社会经济的复杂性,会出现混合销售行为、兼营行为,以及兼营不同税率的行为,准确掌握这三种经济行为的定义,理解出现这三种行为在税法上的处理,对合理控制“营业额”有重要的意义。
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是指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营业税应税劳务又涉及货物销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不征收营业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征收营业税。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以上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应税劳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可见对于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是按企业所从事的行业来划分的分别进行税务处理的,作为服务业的物业管理企业的混合销售行为应作为营业税的纳税范围,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的兼营行为是指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兼营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应税劳务与货物或者非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以上可以看出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与兼营行为的区别,主要是营业税的混合销售行为是一项销售行为由营业税劳务与销售货物或非应税劳务组成,营业税劳务与销售货物或非应税劳务之间有因果关系;而兼营行为是应税劳务与货物或非应税劳务平行存在于一个企业中,应税劳务不存在因果关系。上述规定要求兼营行为应分别、准确核算,否则一并征收增值税,由于应税劳务没有进项税额可以抵扣,会使税收负担增加,从而达不到降低税收负担的目的,该项规定实际上是要求企业将经营项目分开,分别纳税所制定的。
兼营不同营业税税目的行为是指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目的应税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转让额,销售额(以下简称营业额);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从高适用税率。”营业税是按不同的税目设定比例税率的,有些不同的税目所适用的税率也不一样,如建筑业适用3%的税率,而服务业适用5%的税率。
    针对上述情况,可采用分立或分散经营、分别核算的筹划思路:1。对小而全、大而全的企业可将不同税种的经营项目进行分散经营,专业化经营;并进行独立核算或分立成若干个独立企业,使企业可以充分享受减免税优惠,以减轻企业税收负担;2。对混合销售行业满足征收增值税的企业,应将其混合销售行为中征收营业税的业务单独经营,设立独立法人,分别核算,让该部分业务征收营业税,以减轻企业整体税负;3。对有兼营行为的企业,其兼营项目应独立核算,使低税率项目、减免税项目、营业税项目能分别按税法规定的税负分别纳税而减轻税负。
在现实经济生活,物业管理公司为了经营需要在小区成立平价超市、修理电器,以缝纫业务这些属于增值税纳税范围业务时,应将其与营业税业务分开,利用物业用房出租独立成立综合服务公司,分开核算,缴纳增值税。有利于分别控制,降低整体税负。
作为物业管理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包括物业管理收入、物业经营收入和物业大修收入。
物业管理收入是指企业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的公共性服务费收入,公众代办性服务费收入和特约服务收入。物业经营收入是指企业经营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房屋建筑物和公共设施取得的收入。这两项收入依据《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对服务业的解释“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均应按营业税中服务业税目,按5%进行纳税;
物业大修收入是指企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者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委托,对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大修取得的收入。该项收入应按建筑业税目中的修缮业务,按3%进行纳税。在对这三项目收入进行核算时,应分别设置明细账,分别核算,以便于分按税率进行计算纳税。
   在物业管理公司经营过程,会发生各类折扣、折让、回扣,以及佣金等情况,不管是我国的营业税税法,还是会计制度,都对各种折扣、折让的税务处理有明确的规定,其概念不仅不能混淆,运用得当就直接降低应纳税营业额,同时在进行税务处理时还应予以区别对待,分别处理。
一、商业折扣和销售折让 会计制度规定,企业发生的商业折扣(折扣销售)允许在实际发生时直接从当期实现的销售收入中抵减,但税法对此有严格要求。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6号]的规定,单位和个人在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时,如果将价款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注明的,以折扣后的价款为营业额;如果将折扣额另开发票的,不论其在财务上如何处理,均不得从营业额中减除。这两种情形确认销售收入的原则同样适用于对所得税的确认,即确认计缴和不缴营业税的收入口径与确认计算所得额的口径完全一致。
二、现金折扣 现金折扣是指债权人为了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现金折扣通常发生在以赊销方式销售商品及提供劳务的交易中,企业为了鼓励客户提前付款,可能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债务人在不同的期限内付款可享受不同比例的折扣,付款时间越短(越早),折扣越大。所以,现金折扣实际上是企业为了尽快向债务人收回债权而发生的财务费用,折扣额即相当于收回债权而支付的利息。显然,现金折扣不同于商业折扣,现金折扣发生在销售完成之后的收款阶段,不能作为销售额的扣除额,而且,会计制度对企业发生的现金折扣明确规定计入财务费用。但是,会计制度没有明确规定发生现金折扣而少收的货款计入财务费用时依据何种凭据,出于谨慎的考虑,应请对方付款单位开具费用结算票据,购货方以此作为冲减财务费用的依据,而销售方则作为计入财务费用的依据,但双方的会计处理凭证后还需附上相关的(复印件)销售合同。这样便于既便于财务管理,也便于税务稽查。
三、销售回扣 尽管会计制度规定支付的销售回扣比照销售折扣进行规范的会计处理,但由于销售回扣往往没有合法的报销凭据,或者由于回扣的暗箱操作而不能按照销售折扣的常规方法在账面进行反映,这就使回扣支出常常是既不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也不符合税法的规定。所以,税法明确规定,销售回扣不得抵减销售额,不得少缴流转税,也不得在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销售佣金 根据现行税法规定,从事中介服务的单位或个人领取佣金时必须有合法真实的报销凭证,支付的对象必须是独立的有权从事中介服务的纳税人或个人(不含本企业雇员),支付给个人的佣金,除另有规定者外,不得超过服务金额的5%。不符合上述条件的佣金支出不得计入销售费用税前扣除。企业支付的销售佣金不得抵减相关销售业务的销售额和应纳流转税(出口货物佣金冲减当期出口业务收入),符合规定的销售佣金应计入销售费用(或营业费用)并可在所得税前扣除。另外,对于佣金的税务处理还需注意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国外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从事房地产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房地产代销、包销合同或协议,向境外代销、包销企业支付的各项佣金、差价、手续费、提成费等劳务费用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可作为费用列支,但应在房地产销售收入10%的范围内据实扣除;另一方面,任何支付给在本单位任职或受雇人员的佣金费用,一律视为“工资薪金”,在计算所得税时不得作为佣金支出扣除。
政府为了堵塞税法漏洞,避免纳税人利用价外费用逃避纳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应纳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同时,对物业管理公司所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水、电、燃气,以及代收的租金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69号】的规定,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其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缴营业税。
    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财税字16号)   
    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国税发[1998]217号)
在企业运营过程中,作为代有关部门收取的相关费用,该项目的受益人不是物业公司,并且相关部门开具的发票上付款人也不是物业管理公司,物业管理公司仅仅只代为收取这些费用,代为转交这些发票而以,可以先将该项“其他应付款”挂账,在实际代为支付时转出。不将其作为营业税的计税依据。
物业管理类别按管理物业的名称可分为商住楼物业管理、写字楼物业管理、高级公寓物业管理和一般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四种,管理的楼盘也有可以不在同一地区,而我国对营业税采用属地管理的原则进行管理,物业管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6号】对营业税的纳税地点作了如下具体规定:
  (1)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应当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2)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未申报纳税的,由其向机构所在地或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缴税款。
(3)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属税务机关确定。
有时,如果物业管理公司分管在同一县(市)不同区的两处物业,为便于管理分别向这两处物业派出非独立核算的管理机构,并向这两处管理机构收取一定酬金,依据上述对营业税的纳税地点的具体规定,物业管理公司的两处物业所收取的物业管理费应分别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劳务发生地,即物业所在地缴纳营业税。物业管理公司向其收取的酬金在物业管理公司所在区是否纳税的问题,我认为该项酬金应作为物业管理公司向两片分支机构的收取的总机构管理费,总机构管理费是企业总机构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了解决经费不足,凭借资产和行政管理职能向下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具有划拨和统筹性质,不应交纳营业税。《关于总机构管理费和集体企业行政管理费不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粤地税函【2002】394号]总机构管理费和集体企业行政管理费是企业总机构和集体企业主管部门为了解决经费不足,凭借资产和行政管理职能向下属企业收取的管理费,具有划拨和统筹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总机构按《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36号)的规定收取的管理费和经税务部门批准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收取的行政管理费,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仅供参考)
总之,作为物管理公司为业提供的服务而收取的物业管理费按营业税税目——服务业,缴纳营业税。营业税的纳税筹划主要是通过合理控制“营业额”,选择适用的营业税税率,就可以实现降低纳税负担的目的。
下面,我们来探讨一下物业管理公司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问题,贵公司属于外商投资企业,以下以我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新出台的相关规定,对物业管理公司的收入项目、准予扣除项目、税收优惠政策,以及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作一些有关纳税筹划方面的探讨:
一、收入项目
(一)收入确定的差异分析。
根据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可以得知。递延收益是指企业尚待确认的收入或收益,也即暂时未确认的收益,包括尚待确认的劳务收入和未实现融资收益等,它在以后期间内分期确认为收入或收益,带有递延性质,对此会计上设置“递延收益”科目进行核算,如果一年一次性收取的全部租金,先在该科目中核算,然后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分期转入确认物业管理收入。
  企业会计制度确定收入的原则是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并按照收入的不同性质规定了收入确认的相应原则。税法虽然对应税收入的确认没有明确的定义,但也强调了以权责发生制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原则。税收法规规定的应税收入与会计收入的主要差异表现在对收入金额的确认和收入确认时间两方面。
  1、现金折扣与销售折让差异分析。会计制度规定现金折扣是指企业为了尽快回笼资金而发生的理财费用,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财务费用;销售折让是指在商品销售时直接给予购买方的折让。销售折让应在实际发生时直接从当期实现的销售收入中抵减。税法从便于征管的目的出发,对于能冲减当期应税收入的现金折扣、销售折让规定必须是发票上列明的折扣、折让金额,凡是在会计处理上未在发票上列明折扣、折让金额而单独给与购货方的现金或实物均不得冲减应税收入。
  2、接受捐赠收入的差异分析。新企业会计制度对于企业接受的捐赠收入,包括货币捐赠、非货币捐赠,不视为企业取得的一项收入,将其视为企业全体所有者的一项权益,纳入资本公积项目核算。税法则将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视为应税收入,对于企业接受的货币捐赠,应一次性计入企业当年度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取得的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照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作为企业当年度收益,在弥补企业以前年度所发生的亏损后,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较大,企业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并应在相应期间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中对有关收益额及分期结转额的情况做出说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因此,企业在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注意审核资本公积科目项下的“接受现金捐赠”和“其他资本公积”明细科目,对不同的捐赠收入在当期或者分期调整计入应税收入。
  3、豁免债务收入差异分析。企业在进行债务重组过程中,债权人出于及时回收账款,减少债务风险的目的,给与债务人一定的债务豁免,债务人对于取得的豁免债务在会计核算上计入资本公积项目,不计入企业获得的一项收益,体现了会计核算的谨慎性原则。税法则将企业获得的豁免债务视为企业的一项所得,并规定对债权人逾期两年未要求偿还的应付未付款,计入债务人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缴纳所得税。企业在年末应分析资本公积项目下核算的豁免债务以及各项应付款项发生的时间,对企业当年通过债务重组获得的豁免债务,应计入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5、其他收入的差异分析。
 (1)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会员费收入差异分析。税法规定外商投资举办俱乐部或类似会员制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对会员入会时一次性收取的会员费、资格保证金或其他类似收费,应在收取时作为企业的当期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于企业在筹办期间一次性取得的上述费用,在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以从企业开始营业之日起分5年平均计入各期收入计算纳税。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企业对于以上收入应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在实际受益期内计入企业的收入,可见,对于以上收入,会计收入与应税收入的差异主要是一种时间性差异。
 (2)国库券利息收入差异分析。国库券是国家为了筹措财政资金,按照规定的方式和程序,以政府的名义向社会发行的一种公债,其利息的支付方式有的是一次还本付息,有的是定期分次付息。根据权责发生制的原则,企业的利息收入在会计核算时应按利息产生的实际区间计入收益,而为了鼓励企业和个人购买,国家对于企业购买国库券所取得利息收入给与免征所得税的待遇,二者之间存在永久性差异。对于企业转让国库券而取得的转让收益,企业会计制度与税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应计入企业会计利润和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3)非货币性资产收入差异分析。对企业在以物易物交易中换出的非货币性资产,企业会计制度不作为企业取得的一项收入进行核算,而税法则要求企业取得的非货币资产收入,参照资产当时的市场价格计算或者估定计入应税收入。同时二者在对换入资产的计价上也存在差异,税法以换入资产的市场价值计价,会计制度则以换出资产的账面价值加上有关税费为换入资产计价。
   (二)税前扣除项目
税法要求税前扣除要有真实、合法的凭据,还要合理。真实性当然是要求能证明事项是真实的,这个要求不难达到。合法性指凭据要符合税法的要求,但到底什么才是合法的凭据,税法既没有进行定义也没有列举,实务中税务机关认为发票、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据、社会团体法人的收据是合法凭据(但本人至今未能找到税务机关这种处理方法的法律文件的依据),因而凡发票、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据、社会团体法人的收据外的票据税务机关都会作为未得合法凭据,不得进行税前扣除。
(1)工资、薪金与劳务
什么样的人才算是企业员工,其工资可以税前扣除?外资所得税法其实并没有进行明确,相对管理也较松,只要和企业有劳动合同的人,无论正式工、临时工、季节工都可以算工资全额税前扣除。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和福利费,应当报送其支付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及有关资料,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企业不得列支其在中国境内工作的职工的境外社会保险费
(2)工会经费、员工教育费、福利费三项费用
   外资的工会经费、员工教育费、福利费三项费用扣除标准分别是工资总额的2%、1。5%、14%,其中工会经费、员工教育费是可以计提的,即不用支付就可以进行税前扣除,福利费却是不能计提的,只能是实报实销,在工资总额的14%限额内部分可以税前扣除,超出部分不得税前扣除。这三项费用的规定与内资看似相似实质却是大大的不同。外资中工会经费税前扣除并不需要《工会专用缴款书》,内资却是必需的,这份《工会专用缴款书》的取得成本是所提工会经费的40%(苏州总工会对此答复是:40%上交上级工会,60%留存本企业)。员工教育费内资扣除限额是工资总额的1。5%、福利费内资则是先按工资总额的14%计提,计提即可税前扣除。说起福利费,想起许多网友都曾咨询的一个问题,许多企业都有自办的职工食堂为职工提供午餐,但食堂提供员工午餐的成本是否可以税前扣除呢?无论内外资都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解决方法是饭贴以货币形式发放给员工,同时代扣代缴个所税,食堂嘛就注册成立一个企业,员工去消费后食堂自主独立地缴税。但实务操作中,税务稽查人员似乎就更为人性化一些,只要计入福利费且在14%的限额内的,一般是不过问的。
(3)保险费
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为其雇员提存了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基金(以下简称三项基金),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企业提存的这些基金,可以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前列支。这那就是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是三项基金,但医疗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退休保险基金等基金却一定是三个或三个以上的基金,总局将它们简称三项基金是可以这样简称的,因为简称的意思就是逻辑性总归差一点不要太认真,但税务机关(至少江苏省国税是这样)却片面地执行了这个“三项基金”中的“三”字,因而生育、工伤保险是不可以税前扣除的,根据后来的财税文件基本医疗保险还要挤占14%福利费的限额,因而14%福利费实际上是没有14%的,并且企业不得列支为职工支付的境外保险。内资就不同了,不但生育、工伤保险是可以税前扣除的,还可以建立补充养老、补充医疗(苏州是4%限额内)保险。
(4) 交际应酬费(内资名为招待费)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原文是作如下规定:
    1.全年销货净额在1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销货净额的5‰;全年销货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销货净额的3‰。
    2.全年业务收入总额在五百500万元以下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总额的10‰;全年业务收入总额超过500万元的部分,不得超过该部分业务收入总额的5‰。”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其销售收入和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如果划分不清的,可按其主营项目的所属行业确定。
根据财税外字【1986】331号文件规定:
1.按销售收入和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行业有: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营造业、商业等。
2.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行业有: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他服务性行业。
   在这里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销售折让、销售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投资收益和营业外收入是不应包括在收入净额内的,但这个收入净额却是应包括视同销售部分的收入的,因为同样作为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在做收入认定时视同销售,那么交际应酬费(招待费)的扣除也应将那部分视同销售计入限额。
    交际应酬费(内资名为业务招待费)指企业为业务经营的合理需要而支付的费用,实务中顾名思义就是应酬费了,主要内容是餐费、礼品费。由于应酬费限额较低,因而绝大多数的企业都是超限的,而有些企业的员工福利搞得较差福利费却又是用不完的。      有些企业却是内外福利搞得都很好,因而应酬费、福利费都超支了。我们知道税法是只重形式的,而且我们发现企业开会时也会有餐费、礼品等支出,这时会议费和应酬费又是如何区别呢?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并未定义,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也未对会议费作禁止或限额规定。
交际应酬费中也有一个特殊的事项,那就是没有销售收入和销货净额的企业交际应酬费按什么标准扣除呢?《关于没有主营业务收入企业开支业务招待费问题的通知》(财企251号)规定,凡是没有行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销售或者营业等主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可以按其取得的各类收益不超过2%的比例,在管理费中列支。
(5)劳动保护费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未对劳动保护费作限额或禁止规定。内资定义为: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主要是职工冬季取暖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劳动保护费支出,扣除标准是每个地区都会定一个。
(6)管理费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准予列支。 外商投资企业向关联企业支付的管理费是不得列支的。内资却又不同,内资规定:集团公司(总机构)及所属紧密层企业是跨省(区、市)的,其提取管理费的标准或数额,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集团公司及所属紧密层企业均在同一省(区、市)范围内,其提取的管理费,报经所在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审核同意后,据此分摊并允许在税前列支。
(7 ) 利息
   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法关于利息的主要规定如下:
企业发生的借款利息,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指企业因生产、经营资金不足或自有资金不能满足某项投资,以及因扩大生产经营规模等实际需要而发生的借款利息)、合理的借款利息(指按不高于一般商业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当提供借款付息的证明文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列支。在具体列支过程中应当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1)企业在筹建期间因自有资金不足而贷款投资的,其在建设期间发生的利息,应当作为资本支出,计入有关资产原价,通过固定资产折旧或无形资产摊销的方式列支;企业开始生产经营以后继续支付的利息,按当年实际应负担的数额列支。
  (2)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用借款购置设备或进行改扩建形成的固定资产,在投入使用前支付的利息,应作为资本支出,计入固定资产成本,通过固定资产折旧的方式列支;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继续发生的利息支出,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数列支
  (3)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流动资金借款利息,可以按当年实际发生数列支。(《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由此可见,外企既可向金融机构也可向企业甚至个人借款,并且利息也可扣除或计入资产价值。
(8)广告费
外资对于广告费是没有扣除限额的。
(9)投资
会计标准中的投资是不胜其烦,但税法中的投资却是和会计完全不同的两个思路,也简单明了的多。税法将投资收益分有持有收益和转让收益,这个持有收益还必须是分配来的收益,而不是按会计标准核算出来的收益。外资企业兼营投资对于持有收益可以不计入应税所得,但相关损失也不得冲减所得。转让收益就不同了,是要用转让价减去购入成本来计算转让收益交税的,这个购入成本是最原始的购入时的成本,而不是会计科目中的那个“投资成本”。会计上按会计标准核算损益,调整投资的帐面价值忙得是不亦乐乎,税法上却依然是真我的风采,会计、税法,真是想说爱你那不是容易的事。
外国企业转让其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的股权投资取得的超过其出资额部分的转让收益,按10%交预提所得税,同时外国企业分回的税后利润是免税的,因而外国企业在转让股权前先做一个利润分配会有节税的效果。
非货币投资。现行的会计标准是先按非货币资产的帐面价计投资成本,然后再调整。而税法将该业务视为两笔业务,按公允价出售非货币资产及以公允价投资,其中在按公允价出售非货币资产中会产生应税所得。财政部现在大力推行公允价值,看来以后的差异会少一点了。
(10)土地权
   (1)土地权本不应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可是我国的会计标准要求土地权应计入房产价值,这时就有了探讨的价值。房产一般按20年折旧,工业用土地权一般为50年,这时折旧怎么提?会计用了一个折衷的方法,将30年土地权价值作为房产残值预留,房产在会计上报废后再转出30年土地权,这样在按直线法计提折旧的情况下,在计入期间损益的金额上是做到了会计税法的一致。可是税法上要求土地权按无形资产管理(房地产企业除外),按使用年限摊销,因而严格来说,纳税调整时应从房地产价值中调出土地权,从年度折旧费用中调出属于土地权部分的折旧,然后再摊销无形资产——土地权相同金额入期间费用。怎一个烦字了得!如果是加速折旧呢?
   (2)房地产企业对土地权有单独的规定,土地权不作为无形资产管理,应计入开发成本(即生产成本),以后转入销售成本,也不得摊销。想起本人接触的一个案例:某房地产公司用闲置地块建临建房出租有了1000万收入,1000万收入是要交税的,可是主管税务机关按文件要求土地权不得摊销,这样该房地产公司只有收入而无成本,所得税很重。可是仔细研读文件后本人发现,国家对房地产企业这么处理其实有一个隐含的前提,那就是房地产企业在这块土地上的房产未开发销售前该房地产企业应是没有收入的,事实上99%的企业在地块上的房产未销售前也的确是没有收入的,可是万事总有特例。按配比原则,与形成收入直接相关的土地权成本为什么不可以摊销呢?双方都有税法文件的支持,也都能找出依据,最后的结果是税务机关也遵循了合理性的原则。法制化的进程真是任重而道远。想起会计上也有文件打架的现象,让人无可适从,我的理解是税法上的文件类似于会计制度,可操作性强但却不能包罗万象,而真正体现一个办税人员能力的是用税法的原则原理去解决税务问题(包括税法打架的问题),类似于会计人员的职业判断、厨师炒菜的感觉,好坏只在一念之间但功夫却立见高低。(未完)
(11)汇兑损益
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2) 用于中国境内的公益性、救济性捐赠
这里所说的用于中国境内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是指通过中国境内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国老年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其他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公益组织)或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和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不包括直接向受益人的捐赠。(国税函发175号)
  按照国税发77号文件规定,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视同国内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向联合国儿童基金组织的捐赠,可全部作为当期的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按照财税字273号文件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资助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研究开发经费,可以参照公益性、救济性捐赠的处理办法,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非关联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是指,不是资助企业所属或投资的,并且其科研成果不是唯一提供给资助企业的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
(13)坏账准备和坏账损失
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报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的损失;少于上一年度计提的坏账准备部分,应当计入本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的坏账损失必须经过当地税务机关的审核认可。按照规定,坏账损失一般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款项;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款项: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的款项。(《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4)因有关部门实际提供产业咨询、市场信息、产品供销等方面的服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或者市场同类服务的收费价格向这些部门逐项支付的服务费可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予以扣除。(国税函发469号)
(15)境外所得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利润(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在计税时可扣除按我国税法规定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和其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作为费用扣除。(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16)租用厂房、场地、饭店、宾馆、招待所等作为生产、经营场所,其直接向有关部门支付的土地使用费,应转作出租方的支出项目,由出租方开具相应的租金收入发票,承租方依照租金收入发票所列的场地租金数额在税前扣除。(国税函发080号)
(17)按照国税发l 73号文件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技术开发当年在中国境内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再按照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适用抵扣应纳税所得税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按照规定,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企业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将其递延到以后各期。
(18)不得扣除项目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下列各项不得列为成本、费用和损失:
  (1)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
  (2)无形资产的受让、开发支出;
  (3)资本的利息;
  (4)各项所得税税款;
  (5)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6)各项税收的滞纳金和罚款;
  (7)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8)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以外的捐赠;
  (9)支付给总机构的特许权使用费;
  (10)与生产、经营业务无关的其他支出。
(19)固定资产的加速折旧、无形资产和长期待摊费用的摊销
对于所得税来说,折旧是一项重要的扣除项目。对于纳税人来说,实行加速折旧,推迟了缴纳税款的时间,等于向税务部门取得了一笔无须支付利息的贷款,这与缓交税款的性质是一样的。加速折旧可以从两方面进行:一是缩短折旧年限短,二是采用加速折旧法。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和《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固定资产最短折旧年限如下:
  1.房屋、建筑物为20年;
  2.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3.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这里所说的房屋、建筑物是指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具体包括:
  (1)房屋,包括厂房、营业用房、办公用房、库房、住宿用房、食堂及其他房屋;
  (2)建筑物,包括塔、池、槽、井、架、棚(不包括临时工棚、车棚等简易设施)、场、路、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管道、烟囱、围墙等;
  (3)房屋、建筑物的附属设施,是指同房屋、建筑物不可分割的通气、通水、通油管道,通讯、输电线路,电梯、卫生设备等
  这里所说的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具体包括:
  (1)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配套设施,
  (2)轮船,包括各种机动船舶以及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配套设施
  (3)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包括各种机器、机械、机组、生产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
  这里所说的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具体包括:
  (1)电子设备,是指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器件组成,应用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包括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子计算机控制的机器人、数控或者程控系统等;
  (2)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子、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他运输工具。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固定资产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这里所说的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包括:
  (1)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和常年处于震撼、颤动状态的厂房和建筑物,
  (2)由于提高使用率,加强使用强度,而常年处于日夜运转状态的机器、设备;
  (3)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合作期比前述的最短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并在合作期满后归中方合作者所有的固定资产。
  对于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税法规定,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计算。如果需要采用其他方法,如双倍余额递减法、年数总和法等,可以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对于无形资产,税法规定应当采用直线法进行摊销。关于摊销年限,税法规定,作为受让或者投资的无形资产,在协议或者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以按照该使用年限进行摊销;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企业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10年。和固定资产折旧一样,企业应当选择较短的无形资产摊销年限,以加速无形资产的摊销。
企业的筹办费是指企业在被批准筹办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期间(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筹建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交际应酬费、开工典礼费等。但不包括机器设备、建筑设施等固定资产的购置、建造支出,购进各项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根据合同、协议、章程的规定应由投资者自行负担的费用。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所有筹建期间所发生的费用,先在长期待摊费用中归集,待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当月起一次计入开始生产经营当月的损益。税法则规定企业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分期摊销筹办费,并且摊销期限不得少于五年;对经营期不满五年的企业,其筹办费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按经营期限以直线平均法计算摊销。
(20)存货计价
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后进先出法等方法中任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定,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作为纳税人,可以根据存货实际成本的变动趋势,选择合适的存货计价方法,比如在通货膨胀较为严重的情况下,物价呈上升趋势,可以采用后进先出法;而在物价呈下降趋势的情况下,可以采用先进先出法,以使其存货成本尽快进入企业的营业成本,降低其利润,从而减少其应纳所得税。
三、外企优惠政策
为鼓励外国投资者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中取得的利润再在国内进行直接投资,现行税法对再投资给予退税优惠。《外企所得税法》、《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94)财税字第083号等文件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但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一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40%
  [例]某外商l998年从其投资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企业获得利润1000万元,甲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经合资各方协商同意,该外商将该1000万元再投资于企业,用于增加注册资本,则按规定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为:
  退税额=1000÷(1-18%)×15%×40%=73.17万元
  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不到5年撤出的,应当缴回已退的税款。
  2.外国投资者,将其从海南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可依照国务院的规定,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全部企业所得税税款。但地方所得税不在退税之列。其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例]某外商1992年、1993年、1994年分别从其投资的设于海南经济特区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甲企业获得利润300万元、400万元和500万元,甲企业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地方所得税税率为3%。1995年该外商将其中的1000万元再投资在海南经济特区举办一个新的农业开发企业-乙企业,则按规定可退回企业所得税税款为:
  退税额=1000÷(1-18%)×15%=182.93万元
  按照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应当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按照《外企所得税法》、《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和国税发009号等文件的规定,在按税法规定计算退税时,外国投资者应当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凡不能提供证明的,当地税务机关可就外国投资者再投资前的企业账面应付股利或未分配利润中属于外国投资者应取得的部分,从最早年度依次往以后年度推算再投资利润的所属年度,并据以计算应退还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外国投资者应当自其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一年内,持载明其投资金额、投资期限的增资或者出资证明,向原纳税地的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3.由外国投资者持有l00%股份的投资公司,将其从外商投资企业分回的利润(股息),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也可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
按照《外企所得税法》的规定,对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一、被投资企业向当地外经贸委提出增资申请(如果增资后注册资本超过3000万美元,须向商务部提出申请,未超过则向当地提出申请即可)
所需资料如下:
1、企业董事长签署的增资的申请报告原件1份;
2、企业董事会关于增资的决议原件1份(打印、董事会成员签字);
3、有关增资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原件3份(企业盖章,此材料视当地外经贸部门要求是否准备)
4、外方投资者(的章程修正案原件4份打印、投资者法定代表签字、投资者盖章);
5、企业成立批文及其他变更批文(如有)复印件各1份;
6、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章程复印件1份(外资企业只提交章程);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副本)复印件1份企业;
8、企业批准证书(正本、副本2)原件;
9、填报《外商投资企业(台港澳侨)批准证书存根》1份(只填写变更事项);
10、中国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已有的最近的验资报告复印件1份。
二、外国投资者向外汇管理局提出人民币利润再投资的申请并经核准
所需资料如下:
1、    书面申请(内容包括投资方基本情况、利润产生及分配情况、投资方对分得利润的处置方案、拟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结构等);
2、    盈利企业董事会利润分配决议,投资方有关利润处置方案的决议 ;
3、盈利企业获利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及近期应付股利明细帐;
4、与再投资利润有关的企业所得税完税证明;
5、盈利企业的外汇登记证、最近一期验资报告;
6、再投资企业的外经贸部门批复、营业执照、外汇登记证、最近一期验资报告;
7、外国投资者关于人民币利润再投资的确认件。
三、盈利企业将投资款汇往再投资企业
四、再投资企业办理增资的验资手续
五、再投资企业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须在外经贸委批准后30日内办理)
所需资料如下:
1、变更登记申请书
2、董事会决议
3、合同、章程修改协议
4、新的验资报告
5、新的批准证书(正本和副本2)
6、营业执照(复印件)
六、再投资企业办理其他部门的变更登记手续,具体包括国税、地税、外管局、海关、统计局、监督局、财政局。(须在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
七、盈利企业向当地国税局办理再投资退税
所需资料如下:
1、    投资者和经营者的书面申请;
2、    外商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税务机关批准的获利年度文件(复印件);
3、    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再投资企业新增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原件);
4、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载有增资或出资部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5、    市外经贸委确认的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的证书(复印件);
6、    企业历年的利润表和税后利润分配表(附中国注册会计师的验证说明);
7、    企业有关再投资问题的董事会决议(决议中应注明再投资的金额和期限);
8、    企业已纳所得税的纳税凭证(原件、复印件);
9、    外汇管理局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利润再投资审批表”;
10、企业有关再投资资金的转帐凭证(原件、复印件);
11、再投资资金所属年度的年终决算、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12、应提供能够确认其用于再投资利润所属年度的证明;
(说明:对已办理过再投资退税的企业,应于每年的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税政科报送再投资情况说明。)
五、合并纳税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营业机构的,可以由其选定其中的一个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但该营业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对其他各营业机构的经营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责任;
   (二)设有完整的账簿,凭证,能够正确反映各营业机构的收入,成本,费用和盈亏情况。
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应当由其选定的营业机构提出申请,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依照下列规定报批:
   (一)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批准;
   (二)合并申报纳税所涉及的各营业机构设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家税务局批准。
   外国企业经批准合并申报纳税后,遇有营业机构增设,合并,迁移,停业,关闭等情况时,应当在事前由负责合并申报纳税的营业机构向当地税务机关报告。需要变更合并申报纳税营业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外国企业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所涉及的营业机构适用不同税率纳税的,应当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不同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前款所说的各营业机构,有盈有亏,盈亏相抵后仍有利润的,应当按有盈利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发生亏损的营业机构,应当以该营业机构以后年度的盈利弥补其亏损,弥补亏损后仍有利润的,再按该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其弥补额应当按为该亏损营业机构抵亏的营业机构所适用的税率纳税。当负责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不能合理地分别计算各营业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时,当地税务机关可以对其应纳税的所得总额,按照营业收入比例,成本和费用比例,资产比例,职工人数或者工资数额的比例,在各营业机构之间合理分配。
六、外企所得弥补亏损
现行《外企所得税法》和《外企所得税法实施细则》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以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弥补亏损期不得超过5年。所谓弥补亏损期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5年,5年内不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营业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筹划方案主要是:
一、通过正确理解税收法规政策,准确把握国家政策导向,获得企业的较好的政策优势;
二、准备把握税法细节,适当拆当经营业务,降低整体税负;
三、积极进行纳税自查,规避纳税风险;
四、依据财务目标制定纳税目标,明确纳税申报流程,合理安排申报时间,提高申报效率;
五、从企业的目标出发,与税务部门沟通协调,达成默契;
六、收集最新的税收法规,提高纳税筹划能力。

艺曼 发表于 2008-6-23 15:46:18

文章写的太棒了,希望能读到您的新作!

十二月 发表于 2008-7-28 23:16:24

有空值得研究

不错,需要花时间来仔细看看

沈比 发表于 2008-8-12 08:41:32

内容真够丰富的,是专门针对物业公司的吗,其他行业有的也适用的

叶小宇 发表于 2008-8-23 01:09:43

好好:victory: :victory: :victory:

小精灵 发表于 2008-8-27 11:00:41

这篇文章真不错,很实用,支持

红茶屋 发表于 2009-2-17 16:42:12

谢谢,很好很不错。:D

云淡风轻82 发表于 2009-3-29 22:52:23

谢谢,很好不收费:victory: :victory: :loveliness:

葫芦头 发表于 2009-4-3 17:20:18

这篇文章真不错,很实用,支持

阳阳妈妈 发表于 2009-7-15 09:20:42

我刚接收一个物业公司会计,经理要求我做一个税收筹划。从这篇文章里学习了一些东西。楼主对国内的物业公司财务税收筹划还有好的经验,请多多指教。顶一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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